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 張振盛 被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伊名下,並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225萬元,按月自伊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扣繳房貸,伊並代繳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嗣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未返還伊代墊之房貸、剩餘貸款、103年至105年房屋稅、102年至104年地價稅、102年至105年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等費用,於伊請求9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雖經上訴人以伊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鶴 (原名 陳穎鶴 )取得3個月押租金合計9萬6,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為由主張抵銷,惟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鶴僅收取1個月押租金3萬2,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且租約屆滿時,因陳鶴欠繳租金,及系爭房屋衣櫥變黑及其他設備壞掉,伊業以系爭押租金抵扣,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押租金為抵銷。爰依借名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6,00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未將9萬6,000元押租金返還陳鶴,且陳鶴未破壞系爭房屋,伊對被上訴人有同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且伊已代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9萬6,000元予陳鶴,陳鶴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同額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9萬6,0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9萬6,000元本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萬6,000元本息之訴(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萬6,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陳鶴押租金9萬6,000元未予返還
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僅收受1個月押租金3萬2,000元等語。經查,陳鶴固於前審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間上不太清楚,每月租金3萬2,000元,押租金3個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220頁)。然被上訴人與陳鶴簽立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租金每個月3萬2,000元,第5條記載陳鶴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3萬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46頁),又陳鶴於104年3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所示申訴內容係於簽約時支付1個月押金(見本院卷112頁),堪認陳鶴給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為3萬2,000元,其於前審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所述因距系爭租約簽立之時較為久遠,復與上開書證之明確記載不符,洵難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屆滿時,陳鶴有欠繳租金,且系爭
房屋之衣櫥變黑及其他設備壞掉,系爭押租金已抵扣上開款項,故無須返還系爭押租金予陳鶴云云。惟查, 陳鶴證 稱:每個月租金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有時候會來收,有時候係伊等送過去,租金全部付清等語(見前審卷一221頁);又依系爭租約期間內系爭房屋之修繕收據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117至122頁),無何衣櫥變黑及其他設備壞掉之情;再被上訴人主張陳鶴於租屋後某日,變更系爭房屋套房內衣櫃之顏色,用油漆將原本「黃色」漆成「黑色」,經其反應後僅漆為「淺黃色」而未回復原狀,並以不詳方式使該套房之浴室水龍頭不通,瓦斯爐無法點著而不堪使用,涉嫌毀棄損壞罪嫌為由對陳鶴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109至111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鶴有欠繳租金、毀壞系爭房屋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庸返還系爭押租金予陳鶴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陳鶴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伊
乙情,業據提出陳鶴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114頁),則上訴人以其受讓之系爭押租金債權3萬2,000元,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即為可採,逾此範圍,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4,000元(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9萬6,000元-本院認上訴人得抵銷之3萬2,000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見原審卷一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小段58建2,455100000分之1472臺北市○○區○○段○小段58之2建25100000分之1473臺北市○○區○○段○小段58之3建782100000分之147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12668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6層4層:49.66平方公尺陽台:11.99平方公尺全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備考共有部分: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89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㈡同小段4038建號,面積8.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4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