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99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政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之109年5月6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98年4月27日),或最近1次「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之時間(103年12月5日),均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僅訊問抗告人有關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未請抗告人就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觀察勒戒陳述意見,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定觀察、勒戒,顯有重大瑕疵。另抗告人現工作穩定,更為家庭中唯一收入來源,如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因抗告人臨時無法正常上班,影響公司而遭公司解雇,抗告人母親、子女生活將無以為繼,抗告人願意自行負擔費用接受戒癮治療,請求撤銷觀察勒戒之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毒偵664卷第19、104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毒偵664卷第11、
41、109頁),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㈡抗告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4月2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均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98年4月27日),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審贅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次「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之時間(103年12月5日),亦已逾3年乙節,並不影響上開結論,附此說明。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
、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抗告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本件抗告人雖稱其願意自行負擔費用接受戒癮治療,但檢察官並未令其就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等語,惟抗告人除前開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亦分別曾於99年(1次)、100年(3次)、102年(1次)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情;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亦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0年1月27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竟基於供自己吸食毒品之意思,繼續向他人購買毒品,幸於未施用前即為警查獲,參以其先前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毒癮非淺,單純之機構外處遇是否足以達成戒除其毒癮之效果,顯屬有疑,檢察官因而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能透過機構內處遇之方式戒除其毒癮,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抗告人以檢察官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原審裁定亦未說明不予戒癮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至關於抗告人之工作、家庭、經濟乃至生活狀況,經核均非阻卻觀察、勒戒處遇之合法事由,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准許戒癮治療之裁定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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