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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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及JCB信用卡各1張,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19.71%計收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資料、消費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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