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5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3之1號2樓
居基隆巿正榮街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2時許,在基隆巿正榮街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不能為安全駕駛,猶於當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欲送友人返回台北縣汐止巿住所,嗣於同日3時25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公里1百公尺處,因行車左右搖晃,經警攔檢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0.69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被告在駕駛過程有左右搖擺不定之情況,為警攔檢測試時,平衡動作腳步不穩,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此有酒精測試紙1張在卷可稽,高出法律容許之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欄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69毫克,顯逾0.55MG/L,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