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實非發票人,原告亦不認識被告,疑係有人偽造,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票字第529號),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有最高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票載發票人以系爭本票非伊簽名,則應由本票執有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95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之意旨甚明。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及其指紋,顯與原告之簽名、指紋不符,有原告當庭簽名、指印在卷,可供與本院94年度票字第529號卷內如附件之系爭本票影本比對。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簽名及指印非其親為,系爭本票非其出具而屬他人偽造乙節,既已為爭執,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原合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出具乙節,應堪信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