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車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素有怨隙,民國94年7月14日凌晨4時7分許,甲○○因故而於基隆市○○○街○○巷美而美早餐店門口,持鐵釘將乙○○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烤漆刮損,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估價單1紙、相片五幀附卷可稽,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片一捲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