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另應按週年20%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動用額度後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啟用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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