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5年內,復自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晚間10時餘止,在基隆市信義區萬家福賣場內之廁所、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33之1號前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8月20日採尿前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