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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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錦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錦標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藥仔財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4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所交付,用以擔保欠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為 楊舒雅 所有,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於103年3月31日凌晨某時許,連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及忘記拔取之機車鑰匙一併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竟以縱令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嗣經楊舒雅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復因江錦標於103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街與西昌街口,經警攔檢盤查後查知其所騎乘車輛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當場扣得系爭機車(已由楊舒雅領回)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被告江錦標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藥仔財」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擔保欠款3千元之系爭機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29頁至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廣州街、康定路口擺攤販賣二手貨品,「藥仔財」牽機車來,表示有急用要求借款5千元,並以系爭機車作為擔保,伊因現款不足只出借3千;況且「藥仔財」是流氓,如果不借錢就會砸攤;借款時,「藥仔財」另將系爭機車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並一併交付行車執照及機車鑰匙,稱系爭機車為其女友所有,伊核對系爭機車車牌號碼跟行車執照相符,未懷疑是贓車;「藥仔財」表示會盡快還款,但未約定如何清償;伊將系爭機車牽回家並未使用,直至遭查獲當天中午騎系爭機車出門吃飯,並在廣州街那邊等,看「藥仔財」會不會出現,但警察前來盤查,並稱系爭機車是他人失竊機車云云。公設辯護人除以上開被告辯解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收受贓物故意外,另以:系爭機車係「藥仔財」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之用,並未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並非收受贓物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藥
仔財」之成年男子請求,出借現金3千元,並收受「藥仔財」所交付供作擔保借款之系爭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機車為證人即告訴人楊舒雅所有,告訴人男友於10
3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忘記將鑰匙拔出,同日上午7時許證人前往騎乘時發覺遭竊,報警後於警局觀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察見係遭人竊取;告訴人將機車行照放置機車置物箱,系爭機車併同行車執照一併在同年4月19日為警方尋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亦據告訴人楊舒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系爭機車照片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以上各節堪先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收受系爭機車時,是否認識系爭機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㈡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㈢查,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就其如何向「藥仔財」確認系爭
機車來源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藥仔財」沒有跟伊說該部機車是何人所有,但是伊看到系爭機車行照車主名字是一位女性,所以有主動問「藥仔財」這是誰的機車,但是他都沒有回答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問「藥仔財」機車來源,以為是別人欠「藥仔財」錢,用來抵債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復改口稱:伊不知道系爭機車是別人失竊的,「藥仔財」當時有給伊行照,車主姓名是一位女生,伊也不認識,伊有問「藥仔財」該車主是誰,「藥仔財」說是他女朋友的。伊沒有看過「藥仔財」的女朋友,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女朋友。因為有行照,所以伊不認為系爭機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前後供詞迥異,是被告究竟有無向「藥仔財」確認系爭機車來源?「藥仔財」如何回答?均容有疑義。又行車執照為行車許可憑證,其上雖登載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廠牌型式、引擎號碼等資料,然行照並不等同於處分權之憑證,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藥仔財」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系爭機車,機車行照上所載車主姓名顯為女性,被告確知「藥仔財」實非車主;縱「藥仔財」告知系爭機車為其女友所有,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系爭機車車主同意「藥仔財」處分之授權資料,以擔保「藥仔財」有處分系爭機車之正當權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本身在擺攤販賣二手物品、手機等,較常販賣手機,1支賺50元就售出;伊也會收購二手物品,但不會收購贓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背面),益徵被告有相當社會交易經驗,更明確收受物品須查證合法來源,而系爭機車外型新穎,且為
100年出廠之機車,距被告收受時間僅2年餘(系爭機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價值遠超出被告所稱借貸予「藥仔財」之3千元,被告對於「藥仔財」之真實年籍資料、連絡方式無一知曉,更未約定借款清償方式,且「藥仔財」竟於全無憑據證明交付系爭機車供做區區3千元之借款擔保,即得率以交付系爭機車供被告持有,確有可疑,且全然悖於常情,更與一般擔保債務而收受擔保物品之交易情結相違,被告當可產生該車係來源不明贓物之合理懷疑。基此,本院認被告對於系爭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且為圖將來能回收借予「藥仔財」金錢其即無損失,若未能受償借款,已取得之機車價值亦高於借款,其亦無受害,故生縱系爭機車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系爭機車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已有核對行照與機車牌照相符,故不認為所收受之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卷
附行車執照影本1紙參照,見本院卷第20頁)供平常代步使用,並藉此辯稱無收受系爭機車而據為己有之動機云云,惟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竟以縱令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始終供稱收受系爭機車係作為「藥仔財」向其借款3,000元之擔保之用,其目的應著重於擔保品之交換價值而非使用價值,是被告名下縱有其他交通工具,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被告另諉稱「藥仔財」係流氓,不得已才同意借款並收受系爭機車云云,惟被告對於「藥仔財」之真實年籍資料全然不知,就所稱「藥仔財」係流氓乙節,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證確屬真實,且縱被告所辯為真,亦無礙於被告收受系爭機車時,確有縱系爭機車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悖,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錦標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將第1、2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2項)」,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多重障(多
3495),經鑑定障礙等級為中度(備註:下肢輕、失智中),並罹患精神分裂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46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徵諸被告於本件收受系爭機車時,係在擺攤販售物品,於「藥仔財」持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前往借款時,仍知查看行照上之車主姓名,並核對行照所載牌照號碼是否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相符,方借款予「藥仔財」,其行止顯係基於意識下所為,是本院認被告於本件收受系爭機車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抗辯或聲請調查,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前有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3.告訴人遭竊之系爭機車及鑰匙、行照均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損失尚屬輕微;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之身心狀態,及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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