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陳蘇素英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杰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峰
謝淑芳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陳建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 蔡陽輝 與被告間之約定,本件原告係受益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3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 陳秀寬 與訴外人蔡陽輝、 林雅青吳竹茂 等人,
相約於101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同遊清境農場、合歡山及 畢祿山 ─羊頭山縱走等活動,並由蔡陽輝代4人於101年12月28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TTA0000000),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29日上午8時起,計3日,保險範圍依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被保險人陳秀寬指定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費並已於同日付清。詎陳秀寬與友人於101年12月30日進行「畢祿山─羊頭山縱走」行程,並於當日下午攀爬鋸齒連峰第二峰時,因台灣遭遇強烈大陸冷氣團,氣溫驟降至冰點左右,並降下大雪及冰雹,導致陳秀寬失溫昏迷,同行之吳竹茂先單獨下山求救,由其餘2人繼續陪伴陳秀寬,惟半小時後,2人亦發生失溫現象,不得已將陳秀寬留置於位於海拔約3,100公尺之鋸齒連峰第二峰陡下坡處,自行下山自保,而蔡陽輝等人遭救難人員尋獲時,亦均身體虛弱,有失溫現象,救難人員復因受限於該波強寒流與惡劣天候,連續2日無法上山救援,足證當時天候極度惡劣,嗣救難人員終於102年1月1日上午7時20分抵達,惟發現陳秀寬已因前述氣溫驟降嚴寒天候而失溫凍斃,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7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102年度相字第17號),記載陳秀寬於101年12月30日17時死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嚴寒失溫。丙、(乙之原因):爬登高山。」死亡方式勾選為「意外」,足證陳秀寬之死因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確屬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無疑。原告乃依約於102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死亡保險金300萬元,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被告接獲原告之理賠申請後15日之翌日即102年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意外傷害保險事件中,鑒於保險公司較受益人擁有優勢之財
力、專業與資源,且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是若要求受益人對於「事故係屬於外來、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嚴格之舉證責任,其效果無異於就「被保險人非出於自殺行為或病死之事實」,亦一併要求舉證證明,有違訴訟當事人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衡平,是受益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已使得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就陳秀寬遭凍斃之事實,業已為舉證,陳秀寬遭到凍斃具有極高度之可能性,並符合經驗法則,復參酌陳秀寬攀爬海拔3,000公尺以上高山已有10多年經驗,曾成功登上超過40多座海拔3,000公尺以上之台灣百岳,並於出發前,有密集鍛鍊體力之計畫,且如其一般之攀登百岳老手於出發前如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必會暫停登山計畫,不會貿然登山等情,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證,應認本件保險事故確實發生。再者,被告為審查是否理賠,自行取得相關資料以瞭解陳秀寬死亡經過及其醫療記錄等,乃被告內部行政作業之範疇,應已包含在15日之理賠期限內,故應自原告申請理賠後第16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係身體內在疾病之外之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亦應具備外在環境變化之要件,而外在環境之變化需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而判斷意外事故不得徒以診斷說明書記載為據,而法醫學上之「意外」,包括急病暴斃而死,與保險學上之「意外」,定義不同,故符合法醫學上之「意外」,不足以認定符合保險學之「意外」。縱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無法確認為內在疾病所致,亦不得逕行反面推論即為意外事故所致。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陳秀寬死亡係導因於意外事故所致,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負舉證責任。
㈡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就陳秀寬死亡方式勾選「意外
」,惟其上並未記載陳秀寬死亡原因係因何外來之意外事故,而「爬登高山」非必然發生意外事故,且陳秀寬發生「心肺衰竭」與「失溫」之原因為何,是否與陳秀寬原本疾病有關,亦無記載,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不得單憑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死亡為意外,即足以認定符合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定之外來之突發事故。
且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02年度相字第9號)所載,陳秀寬於行走時已氣喘連連,體能不佳,行經鋸齒連峰第二峰下坡時,突然身體不適失溫,應係體能不佳情況登山等語,及陳秀寬同行友人蔡陽輝、林雅青及吳竹茂等人於警局、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及花蓮縣消防局於案發當時接受蔡陽輝報案時之電話記錄可知,陳秀寬約走至鋸齒連峰第二峰時,表示其沒有體力繼續走,約續走幾分鐘後即無法再走,及當時天況為毛毛雨,視線正常,僅風較大,雲層在上面、非厚雲層,且於較遠之處等語,與渠等登山前1日已由網路資料確認天況正常,並有天氣變壞立即撤退之登山習慣,而未中途撤退等情,足證途中天氣並無變化,且事故發生當時亦無任何外來突發事故(例如:山崩、摔落山谷),是陳秀寬應係登山途中身體自發性感到不適;又依蔡陽輝於102年2月4日傳真書面所載,陳秀寬生前自述之不適症狀為「呼吸喘急」,且就他人詢問是否尋求救援,尚意識清楚思考回應,並無一般人失溫可能產生劇烈顫抖、皮膚麻木、意識混亂之情形,在已經走不動後,才表示「身體有點冷」等語,足證陳秀寬並未發生失溫之情形,原告主張陳秀寬因遭逢嚴寒低溫而失溫致死之意外,並無根據。縱認失溫係導致陳秀寬死亡之肇因,惟依據 林雅清 、蔡陽輝所證,渠等當時也有失溫狀況,然仍可以給予陳秀寬熱飲及按摩、捶背等照護長達2小時,直至陳秀寬呈現昏迷狀態,才離開下山,此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卷宗可憑,可見當時氣候、地形、高度等外在條件應非導致陳秀寬失溫而死亡之原因,復佐以陳秀寬死亡前1年(即99年12月25日至101年12月28日),有43天門診紀錄,另於前半年內有3次住院記錄,其中高血壓、糖尿病、頭暈、腦梗塞、腦部缺氧、心臟肥大等症與系爭證明書所載心肺衰竭、失溫等死因均或有關聯等情,是原告主張陳秀寬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顯屬無據,自不得請求保險金。再者,被告係於102年1月30日收受理賠申請,其後陸續取得相關資料,包括瞭解陳秀寬死亡經過及調閱其就醫紀錄等,並審核理賠申請,惟原告至今未提供完整文件足以證明被告應負理賠責任,是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被告縱應理賠,遲延利息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要保人蔡陽輝以陳秀寬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旅遊平安
保險(保單號碼為TTA0000000),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29日上午8時起,計3日,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受益人為陳秀寬之配偶即原告。
㈡陳秀寬於101年12月30日進行畢祿山至羊頭山縱走。嗣於鋸
齒連峰第二峰陡下坡處死亡,死亡時間推定為101年12月30日17時。
㈢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
六、原告主張陳秀寬於101年12月30日攀登鋸齒連峰第二峰時因氣溫過低意外死亡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陳秀寬之死亡是否係意外即外來突發事故所致?㈡本件保險金理賠之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再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均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是解釋系爭保險契約自應依上開原則為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酌該契約第9條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足認除上述危險活動外,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之範圍。陳秀寬攀登鋸齒連峰第二峰,並非屬於上開危險活動,則陳秀寬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所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前開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解釋契約之原則,自應採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即除明確可知為身體疾病所引起之死亡外,應概認為係外在因素,首須敘明。
承上 ,陳秀寬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亦即是否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有探究之必要。查陳秀寬與蔡陽輝、林雅青、吳竹茂於101年12月30日進行「畢祿山─羊頭山縱走」登山行程,並於當日下午攀爬鋸齒連峰第二峰時,因氣溫驟降至冰點左右,導致陳秀寬失溫,蔡陽輝、林雅青也因寒冷快要失溫等情,業據證人蔡陽輝、林雅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39號相驗卷宗第64-67頁,同本院卷一第208-211頁),復據證人林雅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並有蔡陽輝撥打119求救之報案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1頁),該署檢驗員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亦認定陳秀寬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高山(約3,400公尺)嚴寒失溫引發,係登爬高山又下雨引發失溫,有該署檢驗報告書同附於相驗卷宗可憑(同相驗卷宗第46頁),足堪認定陳秀寬係因攀登高山因溫度過低引發失溫現象。又101年12月30日當時鋸齒連峰第二峰天候為雨天有下冰雹、低溫、濕冷,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 蔡大衛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01-202頁),則該日氣候惡劣嚴寒已可認定。再陳秀寬於該日發生失溫不適情形,林雅青、蔡陽輝2人身體亦呈現失溫狀態,足認並非陳秀寬個人身體因素致失溫,而係外在天候因素所致,惟因陳秀寬體能狀況較差而導致其失溫嚴重而死亡。綜上,可認造成陳秀寬死亡之失溫現象係外在天候因素所致,自屬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告舉證陳秀寬死亡原因係因101年12月30日鋸齒連峰第二峰氣溫嚴寒所致,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被告抗辯陳秀寬失溫死亡原因與其疾病有關,則舉證責任業經轉換,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主張陳秀寬於本次登山前因右延髓急性缺血、椎動脈狹
宰梗塞、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乙狀結腸癌、腦中風等,有3次住院記錄,並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消化性潰瘍,與陳秀寬死亡原因即心肺衰竭、失溫等死因或有關聯,難謂陳秀寬死亡與其本身疾病並無關聯等情,並舉陳秀寬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69頁),惟陳秀寬縱於101年7、8月間3度住院,並患有右延髓急性缺血、椎動脈狹宰梗塞、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乙狀結腸癌、腦中風等病症,亦不能逕行以此推論陳秀寬之死亡係因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無法舉證陳秀寬係因疾病死亡,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載明事故經過係因101年12月30日因心肺衰竭、嚴寒失溫,爬登高山致身故等情,有被告102年5月14日(102)合壽字第10235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4頁),且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主張原告有何必備文件不齊之情,亦未要求原告應補足文件,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30日申請保險理賠後15日即102年2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旭昇陳莉莉 ,待證事實為陳秀寬該次登山遺失一件GORE-TEX外套,及陳秀寬出發前之身體及運動狀況、裝備等節,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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