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97號、103年度偵字第224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慶明知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5-fluoropenty1)-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1)methanone、XLR-11)、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8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王朝酒店」內,以新臺幣4萬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又名 小寶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成分之咖啡色粉末4袋(總毛重68.00公克,總淨重約62.02公克、驗餘淨重59.05公克〈62.02公克-2.97公克=59.05公克〉,純度未達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袋(總毛重108.67公克,總淨重約
106.34公克,驗餘淨重106.25公克〈106.34公克-0.09公克=106.25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0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白色粉末1袋(毛重
17.89公克、淨重16.13公克,驗餘淨重13.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11日4時10分許,林家慶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查獲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前,當場主動自手提袋內取出前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林家慶持有純質淨重101.02公克之愷他命、純質淨重0.16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淨重62.02公克之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6797號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五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係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號││││││├─┼──────┼──┼──────┼───────┼────────┤│一│咖啡色粉末│4袋│總毛重68.00│微量第三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克,總淨重│1-(5-氟戊基)│航空醫務中心103│││││約62.02公克│-3-(1-四甲基│年9月5日航藥鑑字│││││,驗餘淨重│環丙基甲醯)吲│第0000000號毒品│││││59.05公克,│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純度未達1%││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6797│││││││號卷第90頁、第│││││││115頁)│├─┼──────┼──┼──────┼───────┼────────┤│二│包裝上開咖啡│4個││││││色粉末之金色│││││││外包裝│││││├─┼──────┼──┼──────┼───────┼────────┤│三│白色晶體│4袋│總毛重108.67│第三級毒品愷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公克,總淨重│命成分│警察局103年9月16│││││約106.34公克││日刑鑑字第103007│││││,驗餘淨重││4294號鑑定書(見│││││106.25公克,││103年度偵字第167│││││純度約95%,││97號卷第98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02公│││││││克│││├─┼──────┼──┼──────┼───────┼────────┤│四│包裝上開白色│4個││││││晶體之空包裝│││││││袋│││││├─┼──────┼──┼──────┼───────┼────────┤│五│褐白色粉末│1袋│毛重17.89公│第三級毒品4-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克,淨重16.│基甲基卡西酮、│警察局103年9月16│││││13公克,驗餘│微量第三級毒品│日刑鑑字第103007│││││淨重13.90公│3,4-亞甲基雙氧│4294號鑑定書(見│││││克,4-甲基甲│甲基卡西酮成分│103年度偵字第167│││││基卡西酮純度││97號卷第98頁反面│││││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六│包裝上開褐白│1個││││││色粉末之藍色│││││││鋁箔包裝│││││├─┴──────┴──┴──────┴───────┴────────┤│備考:"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97號103年度偵字第22422號被告林家慶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蚓垛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於民國103年8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王朝酒店,以新臺幣4萬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又名小寶)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所示內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為警盤查,林家慶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1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中之供述。│品成分之物而持有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2張。││├──┼────────────┼───────────────┤│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表所示毒品成分,且被告持有之第│││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007│之事實。│││429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從隨身紙袋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與警方查扣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家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持有毒品有何販賣意圖,辯稱:我有 施用愷 他命,我之前有跟警察講好要去調查KK,也就是小寶,但警察叫我再去認清這個人,之後會再調照片給我指認,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要去跟KK買,但我叫他進酒店包廂了,不跟他買會顯得很奇怪,這次他有算我比較便宜,所以花比較多錢來買,也要取得他的信任並獲取他的電話號碼等語。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6962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㈡次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
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於103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在王朝酒店向綽號小寶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被告本次向KK購買毒品時,有以手機拍攝KK照片之事實,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0266號起訴書及手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購入供己施用,貪圖便宜且為取信KK而購買大量等詞,尚非全然無據。況本件並未扣得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言論可查,或任何人之指證,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尚無法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犯罪嫌疑猶嫌不足,惟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內含咖啡色粉末之咖啡│驗前淨重62.43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包(品皇咖啡包)4包│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蚓垛成分(純度未達1%)。│├──┼──────────┼──────────────────┤│2.│愷他命1件共4包。│驗前總淨重10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02公克。│├──┼──────────┼──────────────────┤│3.│咖啡包(36法郎咖啡包│驗前淨重16.1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1包。│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及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