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原告 李文清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告 呂亞棟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一一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六八六九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貳紙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392號、10462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1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被告所持執行名所載債權尚未完全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則前揭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簽訂「新和新村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自國防部所獲配售之「新和新村」抽籤後之房屋出賣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200,000元,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5,000,000元,並代墊國防部配售款1,918,831元,原告並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簽發相同金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嗣系爭改建房屋興建完成並於102年9月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卻於102年11月11日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112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被告乃以原告有給付不能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8,837,662元(計算式為:(5,000,000元+1,918,831元)+(5,000,000元+1,918,831元)+5,000,000元=18,837,662元)。案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911萬8,831元在案。其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今被告竟再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869號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刻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41112號併案執行中。被告就系爭本票共6,918,831元顯然已重覆求償,原告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案件,已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
已給付之訂金6,918,831元(計算式:5,000,000元+1,918,831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違約金6,918,831元(計算式:5,000,000元+1,918,831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共計18,837,662元,嗣經該案法院審酌被告全部請求後,認為本件原告僅須給付9,118,831元,被告竟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918,831元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顯屬重覆求償,自不應准許。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經甲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將甲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原告本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6,918,831元之義務,業經系爭契約明示移至作為違約賠償性質,故被告才會於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案件中主張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共為6,918,831元+6,918,831元+5,000,000元=18,837,662元,並經該案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認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酌減至911萬8,831元。基此,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11萬8,831元,實已包含本票債權6,918,831元。被告雖稱其有向該案承審法官表示本票債權6,918,831元業有本票擔保,故該案承審法官並未就本金債權6,918,831元部分作判斷云云。然查,經鈞院調閱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宗,並未發現被告於該案曾有表達上述情事,且被告亦自承其於該案未撤回本票債權6,918,831元部分請求,當亦足證明本票債權6,918,831元業已經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審酌認定由價金性質移至為違約金性質,否則此一來一往即涉及本票債權6,918,831元存否之重大爭議,被告為何未就此提起上訴?又原告就此業於103年10月20日經提存而清償,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爰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聲明:
⒈兩造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4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869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2紙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查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有二: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6869號民事裁定,債權總額6,918,831元。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債權總額9,118,831元。而原告所提起異議之訴主張者係認本票債權為重覆,不得重覆請求,惟其對於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並無異議,此部分之執行力既未異議,何能請求撤銷整個執行程序,蓋原告僅對於執行名義中的本票裁定有異議,對於台北地院103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並無異議,故不能撤銷執行程序。
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869號裁定係本金債權6
,918,831元,此觀原告起訴時已說明被告已付款500萬及1,918,831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被告早於違約金案件起訴時就本金之部分聲請本票裁定,違約金案開庭時本票案件已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係屬違約金債權9,118,831元,此觀之該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四行:「綜合上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9,118,831元」,而從判決理由之全部文義來看,可以證明系爭民事判決所討論的均是違約金的部分,並未及本金,雖然被告於該案起訴時請求原意係含本金共18,837,662元,但被告在該訴訟程序中已表明本金部分已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民事判決僅就違約金部分為論述,該判決有可能誤認被告請求均是違約金,故僅就違約金為論述,或漏未對本金部分為說明,惟無論如何,該判決僅係論及違約金部分,未及本金。但因被告本金部分6,918,831元已有執行名義,故並無對該判決上訴之必要,然二者並不重覆。本件本票債權係本金債權,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係屬違約金債權,二者並不重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68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3年4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392號,嗣於103年4月29日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112號執行事件辦理,此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3年9月10日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14111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見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屬相符。
㈡被告前起訴主張向原告買受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及其座落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11日遭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未交付系爭房地並辦理信託及抵押登記,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7條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加倍返還訂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8,837,662元,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審理,判決原告應給付9,118,831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被告復以系爭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於10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621號,嗣於103年9月1日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112號執行事件辦理,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屬相符。
㈢原告就系爭民事判決所示債權本金9,118,831元、103年2月
19日至103年10月23日止利息307,292元、執行費用150,701元,共計9,576,824元,於103年10月20日給付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經被告受領完畢,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得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收受
承買時,應即各簽發相同金額且以甲方(指被告)為受款人、不填載到期日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商業本交付辦地政士,作為乙方履行本約之擔保,待尾款結清時,即由原承辦之地政士返還乙方。」,被告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簽約款5,000,000元,並代墊國防部配售款1,918,831元,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擔保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卷第7頁反面),堪認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屬擔保票據之性質。次查,被告前以買受之系爭房地遭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未交付系爭房地並辦理信託及抵押登記,依系爭契約7條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8,837,662元,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審理,判決原告應給付9,118,831元衱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有系爭民事判決可稽,被告抗辯系爭民事判決係就違約金部分為審理,並未及於已付本金6,918,831元。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一)乙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如經甲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將甲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二)甲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甲方應即將本買賣標的無條件回復原狀返還乙方。」、「任一方若違反本契約約定,除本項㈠、㈡款外,須另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見卷第9頁),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既約定「甲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且又約定「如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依此記載,於買受人違約經出賣人解除契約時,就買受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負返還受領給付物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項第2款已另為訂定「甲方應即將本買賣標的無條件回復原狀返還乙方」條款取代;則於出賣人違約經買受人解除契約時,就出賣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所負返還受領金錢給付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項2款則另為約定「乙方並應將甲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其真意,顯有於出賣人違約時,將出賣人受領之價金移作違約金之意甚明,即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後,經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以臺北青年郵局0015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主張得請求「加倍返還價金與違約金」等語,嗣並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8,837,662元,被告並自承「雖然被告於該案起訴時請求原意係含本金共18,837,662元」等語(見卷第22頁反面),亦足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1款之約定內容,已將出賣人返還受領價金義務變更為違約金賠償甚明。系爭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9,118,831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就原告返還受領價金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變更為違約金性質併為審理,被告自不得重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再返還受領價金6,918,831元。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於9,118,831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尚屬存在,並未消滅。
⒉原告就系爭民事判決所示債權本金9,118,831元、103年2月
19日至103年10月23日止利息307,292元、執行費用150,701元,共計9,576,824元,於103年10月20日給付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經被告受領完畢,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42頁),應認系爭民事判決所示債權9,118,831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供擔保性質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一併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既屬不存在,則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依前述,系爭民事判決所示債權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屬消滅而不存在,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686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01年7月19日│5,000,000元│未記載│102年12月17日│201547│├─┼───────────┼───────────┼───────────┼───────────┼────────┤│2│102年7月1日│1,918,831元│未記載│102年12月17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