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負訴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既判力之時點,及於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本院所持之見解。上訴人所犯前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宣示判決,後經確定,既判力自係及於該日,其於同年八月七日再犯,自應另行起訴判決,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就此任意指摘,顯為誤會,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