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廣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廣銘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4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始知原告姓名遭人冒用申請設立被告廣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銘公司)擔任董事,因廣銘公司積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乃謂原告為董事,應負責繳納積欠之營業稅金。然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授權他人申請設立或投資廣銘公司,廣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董事之印章與原告之簽名印章並不相符,財政部國稅局亦從無任何原告投資廣銘公司之投資金、紅利、薪資所得資料之登錄,故原告顯係遭人冒用印章及身分證件申請設立廣銘公司,原告與廣銘公司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銘公司積欠營業稅200萬元,因廣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登載原告為其董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乃謂原告應負責繳納該積欠之營業稅金,然原告從未投資或同意擔任廣銘公司之董事等語,是原告與廣銘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該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廣銘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私法上受侵害之地位即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1件、印鑑證明2件、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原告88年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7件、廣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等件之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廣榮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經核對廣銘公司於83年9月23日申請變更原告為新任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暨之後歷次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上原告之印文,與原告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確非相符,上開資料上又均無原告名義之簽名,致無從依簽名筆跡辨識是否為原告所為,而依原告提出原告88年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7件所示,均無任何原告投資廣銘公司之投資金及股息、紅利或薪資所得之登載。綜合上情,原告主張係遭人冒用印章及身分證件申請登記為廣銘公司之董事,原告與廣銘公司實際上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實投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廣銘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廣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