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64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5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該判決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然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1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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