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34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106年8月30日在 王庶傑 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6公克),經鑑驗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陽性反應,惟王庶傑於偵查中前後供述,在毒品所在處所、可證明毒品為 吳嘉玲 使用者之年籍等節均不一致,自難僅依王庶傑之證述即認定該古柯鹼為吳嘉玲所持有,又吳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該古柯鹼非其所有,而王庶傑之尿液檢驗結果復未驗出古柯鹼成分,復該處亦有他人進出,更難僅以在王庶傑住處扣得該毒品即認定為王庶傑持有。然該毒品既屬違禁物,仍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一)警方於106年8月30日在王庶傑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6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毛重0.4545公克),經鑑驗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沒字第7號卷,下稱聲沒卷,第6至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沒卷第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
4頁反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9月18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聲沒卷第5頁)在卷可稽,該扣案毒品為古柯鹼乙節,應堪認定。
(二)就該毒品為何人持有乙節,王庶傑於偵查中先證稱:警方所扣得安非他命以外毒品為吳嘉玲留在伊住處內,吳嘉玲所有之毒品是放在電視後面,裝成1袋;綽號「小城」之人可以證明其有看過那些東西是吳嘉玲在使用的;「小城」為68年次名為「 吳家豪 」之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扣得2包不知名粉末為吳嘉玲留下來的,其有1個袋子是放在電視後面,找到那2包不明粉末是在1個盒子裡面,是放在吳嘉玲平常放化妝品的架子;伊跟「小城」有在住處內看到別人來賣愷他命給吳嘉玲,但放在盒子內的愷他命是否為伊看到那次的那個人賣給吳嘉玲的,也不確定,伊也不知道到底是愷他命還是古柯鹼;「小城」應該叫「 黃志豪 」,不知道是74或75年次,住○○○區○○路還是崇德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下稱他卷,第16、18頁);證人吳嘉玲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未曾遺留1個袋子、1個盒子在王庶傑住處,該古柯鹼與伊無關,有些不重要可以丟掉的東西是放在王庶傑住處,但扣案毒品並非伊放在王庶傑住處的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頁)。故據王庶傑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在「小城」之姓名、年籍等節均不相同,且就警方係自袋子或盒子內扣得該古柯鹼乙節,前後證述亦屬不一,復證稱其住處在該段時間除吳嘉玲外亦有吳嘉玲之朋友進出,自難遽認於王庶傑住處扣得之古柯鹼為吳嘉玲所有。另據吳嘉玲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該古柯鹼非吳嘉玲所有,而王庶傑之尿液檢驗報告亦未檢出古柯鹼成分,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度7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6464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0頁),亦難認定於王庶傑住處扣得之該古柯鹼為王庶傑所有,是該毒品究係何人持有,尚屬不明。
(三)縱持有該毒品被告之身分、年籍尚屬不明,該古柯鹼仍屬違禁物,而包裝袋上顯然殘留微量毒品成分,無法秤重及析離,與其內所含古柯鹼均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