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大學停車場、同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大學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2月26日、同年3月17日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日期:104年3月12日、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序號:甲○-195;報告日期:104年4月2日、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序號:甲○-3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本件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均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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