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啟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啟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柏嵐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局臺北關104年5月7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進口貨物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其重量達1,082公斤,且完稅價格金額達16萬6,235元,自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 小冠 進口貨物實際上係乾香菇等語,惟查:被告實際經營之綠濤石公司,長年以東南亞水產進口為業,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自當熟知報關業務之實務操作細節。再者,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小冠係在中國大陸從事兩岸貨運貿易一節(見偵卷第5頁),而近來有業者利用空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乾香菇等管制物品至臺灣者層出不窮,則以被告從事多年進口貨物之經驗及社會歷練,被告自可預見將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名義,借予他人供報運進口中國大陸、香港地區之一般雜貨,將可能導致他人作為私運管制物品之用。又被告亦自承,其原係將公司名義借予友人 胡建軍 ,供報運進口中國大陸之一般貨物,後來才借予由胡建軍介紹之小冠,且其將公司名義借予胡建軍時,有再三確認進口之貨物乃合法貨物不得作違法使用等語,已見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將公司名義借用他人報運進口貨物,將可能遭他人作為私運管制物品之用。甚者,本次遭查獲之進口貨物聯絡人亦為小冠,且被告不知小冠真實姓名,僅見過幾次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衡諸常情,被告將公司名義借予好友胡建軍時,既已意識到此舉將可能遭他人作為私運管制物品之用,何況本次借用公司名義之人乃係與被告無信任關係之小冠,被告更無從主張因信任他人不會為私運管制物品之違法行為。而被告雖明知前情,卻未採取任何查證進口貨物內容或避免幫助他人私運管制物品之措施,仍任由小冠利用綠濤石公司名義,直接透過張柏嵐報運、提貨,並藉此收取進口貨物每公斤2元、進口報單1張1,000元之服務費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對於將公司名義借予他人,將幫助他人私運管制物品之發生,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有不確定故意。綜觀前情,被告確有所提供綠濤石公司名義,幫助小冠作為私運自大陸進口之乾香菇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
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月30日)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101年5月29日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1項及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第3項修正為:「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第1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3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1年3月1日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雖有修正,然不因上開修改法令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2.再者,行政院據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
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管制進口項目: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101年5月29日修正後,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將「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之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二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同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從而,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罰。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為協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成年男子順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躲避查緝,出借自己實際營運之綠濤石公司名義,作為申報進口上開貨物之用,其所為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性質上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可預見提供公司名義幫助他人走私貨物,將幫助他人逃避查緝事宜,助長走私犯罪,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竟仍輕易提供其公司名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走私物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兼衡所幫助私運之管制物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乾香菇1批,已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確定在案,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5月7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爰不另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科刑依據之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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