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執字第1278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昌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定應執行之刑之刑度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劉育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詐欺│詐欺│││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日│103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間至103││││103年7月8日│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013號│偵字第185號│偵緝字第24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實││第3116號│141號│106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1日│104年7月14日│107年5月1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決││第3116號│141號│106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3日│104年7月14日│107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516號(│執字第17516號(│執字第12784號│││編號1至編號2定應│編號1至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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