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治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機臺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末行補充為「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
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擅自以廠牌為ADi之無線電機臺1臺收聽無線電頻率,並設定收聽之無線電頻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公務警用頻率488.9250MHZ頻道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公務警用頻率485.6750MHZ頻道,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4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前揭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靠近新竹客運停車場處,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使用警方專用頻道之無線電機臺1臺」。
㈡證據欄:
①證人即查獲員警 徐逸明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設定收聽警用頻道,可能是員警在車
上翻找時,有動過伊的機臺云云。惟查,訊之證人即查獲員警徐逸明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查獲當日伊在執行巡邏勤務,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為該路段是禁行大貨車路段,伊就將被告攔停並予以舉發,而一般攔停大貨車時,員警都會順便檢查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無線電,經伊查看,被告車上有無線電機臺,是屬於雙頻機種,可以同時向2個訊號作接收,而當下該機臺處於開機狀態,且其中一個頻道就是設定警用頻道,伊在查看時,被告均在一旁等語明確,衡以證人徐逸明係執行勤務之警員,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僅因執行勤務,而偶然攔停並舉發被告違規行為,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刑罰,憑空捏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誣攀被告之必要,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辯稱可能是員警調整至警用頻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其另辯稱其不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是違法行為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設置無線電器材竊聽警方通訊,以避查緝,稽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可認屬違法犯罪行徑,被告為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偵查中自承曾聽聞他人說過,使用無線電需要經過許可,其並未領取無線電使用執照等語,足徵被告具有違法意識當甚明確,復無正當理由確信其行為正當,即不得因為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國治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6日經警查獲時止,多次以上開無線電機臺,擅自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ADi廠牌無線電機臺1臺,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
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