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大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袁大鈞前(一)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而持有之。嗣袁大鈞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聰溪林淑蓮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時,其將該車暫停該處並下車購物,嗣警方上前至該車停車處對陳聰溪、林淑蓮進行盤檢,隨即在袁大鈞放在該車駕駛座上之LV包包及外套內查獲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大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6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淑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6頁正、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0
159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聰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102年度偵字第20159號卷第31頁至33頁,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346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證人即查獲警員 鄭鈞浩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2015
9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45頁至第57頁),另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80頁、第9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袁大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風氣,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先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證物編號)││││├──┼──────┼──┼─────────────┼────────────┤│一│香菸│3支│因鑑驗取用香菸1支,檢出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80頁)│├──┼──────┼──┼─────────────┼────────────┤│二│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8公克、驗餘毛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7.99公克、純度50.1%、驗前│室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純質淨重3.85公克,檢出第一│字第1275號卷第92頁)│││││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三│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71公克、驗餘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重0.7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室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海洛因成分。│字第1275號卷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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