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8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八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星期一)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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