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抗告人 劉永權 右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誠吉 雖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改選由 張汶池 接任,其代理權已消滅,但其既有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而該判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於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之同年七月十六日始具狀陳明上情,則本件訴訟程序於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兩造既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由張汶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依上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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