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再抗告人甲○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於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狀,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合,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至再抗告人以其提出之抗告狀,經郵局保證快遞郵件當日必可送達,且高院亦有夜間收件作業,故應可於最後一日之夜間到達法院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台灣高等法院收件章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本院再向該院查詢確切之收件時間,據覆稱再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送達法院無訛,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院賓民自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抗告顯已逾期。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