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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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甲○○律師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撤銷被告覊押或具保停止被告覊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被告乙○○因殺人案件(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論處其殺人未遂罪刑,嗣經上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案審理中),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執行覊押。抗告人即被告在原審更審時之選任辯護人,具狀向原審法院以依本院發回意旨業已肯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亦無實施殺人之要件行為,且被告有老母、配偶及年幼重度肢障子女需被告照顧,復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等情為由,聲請撤銷被告覊押或准予具保停止被告覊押。原裁定認被告之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被告覊押或具保停止被告覊押自難准許,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又係親自到案說明,難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本院發回意旨,已肯定被告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不但無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亦無實施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謂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覊押必要;被告遭覊押一年有餘,家中有母、妻及重度肢障子女需被告奉侍及照料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提出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次子李○軒之診斷書及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被告之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覊押原因已否消滅與能否因具保使其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法院有其裁量判斷之職權。抗告人僅提出被告戶口名簿影本、診斷書與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並主張被告係親自到案與有固定住居所,即泛謂被告無逃亡之虞,對於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職權之行使,於原裁定內說明原有覊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未消滅,自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所得任意指摘。至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刑事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祇係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提出原審未加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疑慮而已,並無抗告意旨所謂業已肯定被告確非殺人共犯之情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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