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告人 廖運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淑貞 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仍未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