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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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七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工程受益費事件,收受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此有經原告之代理人 楊治國 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誤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所稱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適逢週休假日,翌日為星期日,本件法定不變期間不得自該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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