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原告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子 再審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其法定代理人為 林宗敏 ,現因精省,調整組織,名稱改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益厚,有內政部台(八八)內人字第八八○四○一一號函為證,茲據內政部營建署及林益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