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8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訴外人 廖其美 、 高火成 未辦繼承登記已由雲林縣政府代管九年期滿為由,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逕為國有登記,雲林縣政府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府地用字第八六○○○五八○六六號函復略以:「查對於代管期滿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二十六條規定,雖應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登記為國有...而『實質代管』行為應如何界定﹖原訂要點並未明訂,是以縣市政府迄今均未擅自執行上開登記國有之處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鑑於此,草擬『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修正草案,經查草案第八點將增列明訂『代管行為』之認定原則,本府擬俟該草案修正後,再就上開已代管期滿土地予以處理。」聲請人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以其程序不合駁回。經查上開函載內容,係屬一種事實之敍述,即政府對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之前後事實及對該類土地尚未作何處分之理由之敍述與說明。核其內容,顯非行政處分,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為爭訟。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引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等規定,認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由,聲請再審,與首開說明難謂符合。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指摘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並非雲林縣政府前揭函復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乙節。經查聲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為訴願、再訴願並提行政訴訟,於法已屬不合。
是否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與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列,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