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被告 陳國雄
劉雪珍 陳國鴻 陳淑齡 陳國材 劉碧雲 陳慧敏 陳桂蘭 陳煥源陳瑞蘭 陳煥清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0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陳國雄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4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370元。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生地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於88年9月17日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迄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被告陳國雄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被繼承人陳生地遺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被告陳國雄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國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因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妥,由原告代位被告陳國雄受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配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2被告陳國雄所受分配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生地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0頁),並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經其以103年12月3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查核無訛。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國雄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財產權,仍以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為限,故具有人格權、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即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遺產中倘有不動產,處分繼承人必須先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若未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惟繼承人既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人登記,其債權人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權利得請求該為繼承人之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在債務人及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債權人根本無可能代位債務人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可見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因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僅繼承人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因此可見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
㈢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例如以拋棄繼承而言,雖係對財產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又拋棄繼承亦僅為單純利益之拒絕,是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是債務人積極地為繼承之拋棄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何財產,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而基於相同之法理,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要無於撤銷拋棄繼承場合,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卻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場合,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之理。故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㈣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一般而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向無所悉該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而起訴後法院所得探知或調查而知者,亦僅為財政部下轄各國稅局對於該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或遺產稅核定之財產內容,至於未經登記或無金融交易資料之動產,則付之闕如,是徒憑該等資料認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而予以分割,顯生礙難消滅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此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為釐清本件被告等繼承陳生地之遺產範圍,除本件已知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所繼承之遺產外,懇請本院依職權協助調查,或命被告等提出財產清冊。」等語,即與前揭疑義不謀而合。故若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將不免出現僅就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為分割而悖於分割遺產目的之虞。由此可見,分割遺產請求權之性質,並非適於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
㈤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屬於不得任意讓與及代位行使之財產權。
㈥本件原告先位暨備位訴之聲明均係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
國雄行使對被繼承人陳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因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係屬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原告不得代位被告陳國雄請求其與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是原告主張: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等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因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之專屬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國雄行使對被繼承人陳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先位暨備位訴之聲明,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生地應分割之遺產┌──┬──────────────────┬────┬──────┐│編號│被繼承人陳生地所遺不動產│權利範圍│備註│├──┼──────────────────┼────┼──────┤│0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1/1│公同共有│├──┼──────────────────┼────┼──────┤│02│苗栗縣○○鄉○○段○○○○○○○號土地│1/1│公同共有│├──┼──────────────────┼────┼──────┤│03│苗栗縣○○鄉○○段○○○○○○○○號土地│1/1│公同共有│├──┼──────────────────┼────┼──────┤│04│苗栗縣○○鄉○○段○○○○○○○○號土地│1/1│公同共有│├──┼──────────────────┼────┼──────┤│05│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1/2│公同共有│├──┼──────────────────┼────┼──────┤│06│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1/2│公同共有│└──┴──────────────────┴────┴──────┘附表二:各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01│陳國雄│1/12│├──┼─────┼──────┤│02│陳劉雪珍│1/12│├──┼─────┼──────┤│03│陳淑齡│1/12│├──┼─────┼──────┤│04│陳國鴻│1/12│├──┼─────┼──────┤│05│陳國材│1/12│├──┼─────┼──────┤│06│劉碧雲│1/12│├──┼─────┼──────┤│07│陳慧敏│1/12│├──┼─────┼──────┤│08│陳桂蘭│1/12│├──┼─────┼──────┤│09│陳煥源│1/12│├──┼─────┼──────┤│10│藍陳瑞蘭│1/12│├──┼─────┼──────┤│11│陳煥清│1/12│├──┼─────┼──────┤│12│陳春蘭│1/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