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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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 易科 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鈺 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原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05號),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 周鈺偵 患有重大憂鬱症,因之前加上酗酒所以神智不清,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但都以易科罰金交保,這次檢察官說不准易科罰金,原因是伊明知有病卻沒有積極治療,但是從這次竊盜案件發生後,伊覺得對不起家人、社會,所以努力戒酒至今半年了不曾再喝過酒,期間
8月曾發生癲癇症狀,也曾於彰基住院治療,這半年來本人努力在調適自己的情緒,並非無悔改之意,請法官能再給予一次機會,讓伊用易科罰金的懲罰方式,讓伊交保,得以繼續治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異議人周鈺偵於103年7月8日20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思夢樂流行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女用睡衣1套、女用內衣與睡衣各1件、女用鞋子1雙(價值合計新臺幣1,119元),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於103年12月29日通知受異議人周鈺偵到案執行後,訊問後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34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周鈺偵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職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查受刑人周鈺偵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3年度執丁字第6347號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3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月27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又受刑人於103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情節後認:「受刑人自99年9月間犯竊盜罪以來,於99年1月、101年1月、101年5月、101年6月、101年9月不斷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於103年3月間又犯本件竊盜罪。雖受刑人患有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症候群,然受刑人並未能因前案而記取教訓,足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另期能以本件發監執行促使受刑人減低酒癮及犯罪慾望,提升自制力」等情,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核閱上揭103年度執字第6347號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揭103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丁字第634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在卷為憑,堪認屬實。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已如前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