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雄
陳 劉雪珍 陳淑齡 陳國鴻 陳國材 劉碧雲 陳慧敏 陳桂蘭 (歿) 陳煥源 藍 陳瑞蘭 陳煥清 陳春蘭 追加被上訴人 謝櫻嬌 (陳桂蘭之繼承人)
謝玲妤 (陳桂蘭之繼承人) 謝漢洪 (陳桂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1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該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亦即被代位人陳國雄前向上訴人即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未依約定正常繳納帳款,迄今尚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1,24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37
0元。被上訴人陳國雄、陳劉雪珍、陳國鴻、陳國材、陳淑齡、劉碧雲、陳慧敏、陳桂蘭、陳煥源、陳煥清、 藍陳瑞蘭 及陳春蘭等12人(下稱被上訴人陳國雄等12人)之被繼承人 陳生地 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遺產,業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國雄等12人共同繼承,並於88年9月17日由被上訴人陳國雄等12人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各共有人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如不分割,將妨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國雄財產之執行。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陳國雄等12人亦無不為分割協議,而被上訴人陳國雄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為保全並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且慮及若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而影響整體價值、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故請求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陳國雄等12人應繼分各十二分之一分配之。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陳國雄等12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配方法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⑵被上訴人陳國雄所受分配之價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國雄等12人之被繼承人陳生地所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陳國雄等1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並以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且上訴人未就被繼承人陳生地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經查: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7日向本院苗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審卷一第4頁本院收文戳記),原審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參見同上卷第69-70頁)。惟被上訴人陳桂蘭已於97年2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6頁)在卷可憑,可知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陳桂蘭已無當事人能力。又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於原審時未將被上訴人陳桂蘭之繼承人,亦即追加被上訴人謝櫻嬌、謝玲妤及謝漢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審未察,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陳桂蘭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容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再追加被上訴人謝櫻嬌、謝玲妤及謝漢洪等3人(下稱追加被上訴人謝櫻嬌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函請渠等就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表示意見,追加被上訴人謝櫻嬌等3人亦未以書面表示同意,有本院105年1月29日苗院美民仁104簡上23字第2985號函、民事查詢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6-188頁,第189-190頁)附卷可參,是為維持追加被上訴人謝櫻嬌等3人之審級利益,本件自不適由第二審之本院自為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符法制,並維追加被上訴人謝櫻嬌等3人之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江振源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與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備註│├──┼────────────────┼────┼────┤│0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19㎡│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02│苗栗縣○○鄉○○段○○○○○○號土地│19㎡│同上│││權利範圍:1/1│││├──┼────────────────┼────┼────┤│03│苗栗縣○○鄉○○段○○○○○○○號土地│128㎡│同上│││權利範圍:1/1│││├──┼────────────────┼────┼────┤│04│苗栗縣○○鄉○○段○○○○○○○號土地│444㎡│同上│││權利範圍:1/1│││├──┼────────────────┼────┼────┤│05│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20㎡│同上│││權利範圍:1/2│││├──┼────────────────┼────┼────┤│06│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7㎡│同上│││權利範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