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42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3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達德商工附近民宅外,以接電方式,徒手竊取 李俊諺蕭阿謹 所有,廠牌:金牌、型式:、車身號碼:之電動機車1台得手(電動機車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張家益上開竊盜行為前之某日,在李俊諺、蕭阿謹位於彰化縣○○鄉○○段○○○○○號,攤位編號47號之店面竊取,嗣棄置在達德商工附近民宅外)。嗣蕭阿謹於101年2月3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於101年4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發現張家益騎乘上開電動機車而當場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家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阿謹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偵訊中之指訴。
(四)證人 陳春結 於偵訊中之證言。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查獲照片5張。
三、核被告張家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仍不思悔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職業工程粗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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