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孟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下稱案發當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由李孟原駕駛其向 王振維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該成年男子2人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秋茂公園旁(下稱案發地點),由該成年男子2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於該處所架設之PVC風雨線(重約71.6公斤)及裸硬銅線(重約54.2公斤)各27
4.1公尺(下合稱上開電纜線)得手。嗣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員警 王泰文 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現李孟原左手拿電纜線,右手拿老虎鉗,正在用雙手剪取竊得之電纜線,經王泰文表明員警身分後,李孟原隨即逃逸,再經王泰文聯絡同仁 李毓鵬 、 呂頁 錡到場支援圍捕,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逮捕李孟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孟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遭證人即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巡佐王泰文發現時,係在上開電纜線旁,且有趁機竊取上開電纜線之意,並坦認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0頁反面偵卷第10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㈠案發當日事實經過如下所述,非如證人王泰文所言:案發當日有2名乘客包車,叫伊開車抵達秋茂公園後,該2人叫伊在大門口停下來等他們一下,隨即下車離去,伊等候4、50分鐘以後想尿尿,就走進秋茂公園尿尿,回來時上開車輛已經不在,現場只剩1名乘客,伊問留下來的該名乘客伊車在哪裡,該乘客說伊車被另1名乘客開去便利商店買面速力達母,後來伊在秋茂公園裡面走來走去的等,走到比較裡面的地方時,看到有一堆電線,上面有1個手套,當時伊心想手套不知道是誰的,都沒有人在,本來想把電線拿去賣,但手套剛拿起來的時候,就有1部車開過來,伊以為電線是開來那部車的車主的,該車主要開車撞伊,伊就逃跑,後來被追上,對方說他是警察,伊一開始不知道對方身份,因為對方穿便服,但後來對方請求支援有2名制服員警到場,伊才知道對方是警察,然後在伊口袋搜出手套。㈡伊當時沒有拿老虎鉗,若伊有拿老虎鉗,何以該老虎鉗並未扣案?且伊也沒辦法使用老虎鉗剪電線,因為伊左肩2條神經斷掉,領有殘障手冊,完全沒有力氣,無法爬上電線桿剪電線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1頁、偵卷第107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李孟原有於案發當日駕駛其向王振維所承租之上開車輛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前往案發地點,案發地點台電公司所有並架設之上開電纜線有遭剪落掉於地面,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員警王泰文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現被告,因被告逃竄乃請求同仁李毓鵬、 呂頁錡 到場支援圍捕,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泰文、台電公司通霄服務所線路裝修員 羅溪圳 及王振維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偵卷第24、80至81、100至109頁),並有員警王泰文、李毓鵬、呂頁錡聯名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491-J3)、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之證人 謝慶隆 所繪製並經證人王泰文於其上標註之現場圖、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491-J3)、車輛暫時保管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1年7月21日票號335130號本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6至30、32至41、85至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泰文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
凌晨4點多伊下班途中,看到秋茂公園沿線那邊的電纜線都掉在地上,並看到路的盡頭有1名男子手持電纜線,伊沒有注意當時該男子手上有無拿老虎鉗,該男子看到伊車就把電纜線丟掉,往南邊逃逸,結果南邊沒有路,改朝北邊高舉老虎鉗作勢攻擊喊出「啊」的聲音往伊大叫衝過來,伊怕自己身體有危險所以沒有下車攔檢,但該男子衝過伊所駕車輛後,伊有跟該男子說伊是警察不要跑,該男子就跑了,接著伊把車輛掉頭折返就沒有看到該男子的蹤影,伊就通報同事過來支援,分頭從秋茂公園週邊地毯式搜尋,然後伊沿著海岸線在新埔接到台一線方向發現該男子,該男子看到伊又開始一下往左、一下往右、最後再往山上逃竄,後來伊下車在後面追,在一個水溝旁找到該男子,他躲在那裡,伊就把他逮捕,該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被告從伊面前衝過來所以伊看的很清楚。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被告,跟被告也沒有怨隙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於10
3年10月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返家途中在秋茂公園旁產業道路上,看到電線桿的電線掉落在地上,伊開車到轉彎處看到有人手持電線、老虎鉗,看到車來趕快將手中電線丟在地上丟掉,但老虎鉗沒丟,該男子就往南要逃逸,後來又折返往北,朝伊行車方向過來,手持老虎鉗口中喊「啊」作勢攻擊,伊喊「我是警察你要幹什麼!」,該男子就開始逃逸。伊將車輛迴轉要追捕,但沒看到該男子蹤影,就聯絡支援警力在秋茂公園內搜索未獲,伊再開車往北沿台一線到埔口派出所又發現該男子,該男子看到伊又往山上逃逸,伊喊「我是警察你不要跑!」,他還是一直跑,他躲到草叢後,伊攀爬到1個圍籬發現該男子躲在水溝,伊說「我是警察你要幹什麼!」他就作勢要攻擊,伊就在水溝內將他逮捕。伊確定伊看到手拿電線、老虎鉗跟伊逮捕的是同一人,因為他們都是穿著深色短袖、深色長褲、打赤腳,且當時該男子有從伊身邊過來,伊有看到他的臉,伊辨識臉也是同一人,所以伊確定持老虎鉗跟電線的人就是伊逮捕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證人王泰文、李毓鵬與呂頁錡於案發當日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巡佐王泰文於今日凌晨4時10分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
2及3鄰秋茂公園旁,發現有1名黑衣男子在偷剪電纜線(當時見嫌疑人李孟原左手拿電纜線、右手拿老虎鉗正在用雙手剪取電纜線)...」(見偵卷第20頁)。證人王泰文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言亦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87頁),應堪採信。再互核上開證人王泰文偵、審證述與職務報告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僅因時間經過,證人王泰文記憶逐漸模糊,而就部分細節(被告遭證人王泰文發現時有無拿老虎鉗剪電纜線)略有出入,然上開歧異部分,自應以職務報告因係於案發後立即製作,記憶較為深刻而為可採。故被告雖辯稱過程應如伊前揭所述,方為正確之事實經過,並質疑若伊有用老虎鉗剪電線,何以老虎鉗未扣案?且伊因左肩有2條神經斷掉無法拿老虎鉗剪電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開計程車4、5年,開車以右手打檔時,係以左手握住方向盤,並可舉起左手做出握住方向盤之動作,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則被告請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時所為鑑定雖記載其「左臂神經叢斷裂(第5、6頸椎神經),合併左臂功能喪失」,有其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其既尚能以左臂開車握方向盤,顯見左臂功能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自可勝任以左手持電線之簡單任務。且被告既係於逃亡約40分鐘後始遭逮捕,自可於逃亡途中丟棄作案使用之老虎鉗,故該老虎鉗縱未扣案,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本件證人王泰文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現被告左手拿電纜線,右手拿老虎鉗,正在用雙手剪取電纜線,經證人王泰文表明員警身分後,被告隨即逃逸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證人謝慶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差不多凌晨5點
的時候,伊看到另外1個嫌犯,他問伊台一線怎麼走,伊問他這麼早在伊家這裡做什麼,他回答伊說他去海邊玩水剛上來,不知道怎麼過去台一線,後來伊就帶他去鐵路那邊就看得到台一線,伊就跟他說台一線在那裡,後來伊看他硬要爬鐵路旁邊的柵欄,他很像很緊張硬要爬過去,伊就告訴他前面一點就有路可以過去,當日凌晨有下雨田裡面軟軟的,該人急著要離開,穿過土質鬆軟田裡爛泥巴,伊心裡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後來伊就騎著機車過去台一線看,伊就發現經過秋茂公園附近的電線都被剪下來了,然後伊到台一線的時候,就看到第3個嫌犯從水溝爬起來,在旁邊等,有戴手套,手套髒髒的,伊問第3個嫌疑犯「你在那邊做什麼」,他沒有回答伊,後來有1台黃色計程車從北往南迴轉開過來,第
3個嫌犯就直接跳上車,這時伊有看一下車上駕駛人就是第
2個嫌犯,那台車從頭到尾在台一線循環繞了2、3次,因為伊看第3個嫌犯身上很髒又帶手套,而且水溝很髒,他不知道為什麼要躲在裡面,所以伊才覺得他們這夥人就是在偷電線。第2個嫌犯跟第3個嫌犯大概都2、30歲,身高大概在160至165公分之間。後來伊就去埔口派出所報警,警察問伊有什麼證據,伊說叫警察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警察有放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伊有看到1台黃色計程車,車牌號碼是00還是J3的,那段時間只有那台計程車在那裡繞行,伊覺得應該就是小偷,那台計程車就是嫌犯駕駛的。伊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及第2個、第3個嫌犯,跟他們也沒有怨隙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開車輛確曾於案發當日凌晨
5時42分許經過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台一線北上秋茂公園前路口相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8頁),亦與被告坦承案發當日確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伊共乘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互核一致。故該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神色慌張攀爬鐵路柵欄、穿越雨後農田裡之爛泥巴急欲逃離現場,及穿著已然髒污之手套先躲藏於水溝內,再爬出等待後彼此相互接應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並沿著案發地點附近台一線找尋共犯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既經診斷因神經叢斷裂合併左臂功能喪失,判定為中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自已無能力可攀爬電線桿竊取電纜線,亦顯見上開電纜線應係由在逃之另2名成年共犯所剪下。而被告既經證人王泰文目睹持老虎鉗剪電纜線,本案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另2名共犯持以剪下上開電纜線使用之器械為何,自僅得認定該另2名共犯係使用老虎鉗剪下上開電纜線。故本件確係由該成年男子2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台電公司所有,於案發地點架設之上開電纜線得手,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到案發地點是因為心情不好,坐車
到該處閒逛,伊先坐公車後坐計程車云云(見偵卷第22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1個綽號「瘦仔」的人包伊的車,「瘦仔」說他腳受傷要伊借車給他去前面超商買面速力達母,伊本來要載他去,他說不用很近他開過去買一下馬上回來,「瘦仔」要去買面速力達母時,「瘦仔」的朋友先下車,之後伊才下車,為什麼「瘦仔」的朋友會從水溝出來伊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08頁反面)。被告警詢中先稱是自己坐公車轉計程車過去案發現場逛,偵訊時又改稱是受「瘦仔」與其友人包車並受其等指示駕車至案發地點,另於偵訊時供稱「瘦仔」叫伊與「瘦仔」的朋友先下車,「瘦仔」去買面速力達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係「瘦仔」與他朋友先下車走進秋茂公園叫伊等他們,伊等很久下車尿尿回來車子就不見了,伊問剩下的其中1名乘客,該乘客說另
1名乘客把伊車開走去便利商店買面速力達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就當日到達案發現場之原因、方式及究竟「瘦仔」開走上開車輛有無事先取得其同意等節,先後供述不一,自相矛盾,顯見其上開歷次所辯,均為事後臨訟編纂未及細想所為卸責之詞,方致錯漏百出,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杆、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與其餘共犯為遂行竊盜目的,破壞台電公司對於電線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致電纜線與原電線桿分離;但被告與其餘共犯取下電纜線之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之當然結果。被告與其餘共犯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自不另論毀損罪責。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且渠等既能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該老虎鉗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參酌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老虎鉗此一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被害人台電公司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估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4,203元(見偵卷第24頁反面證人羅溪圳證言);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依證人王泰文所述更有先後2次作勢欲攻擊證人王泰文之情事(見偵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並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入約4萬多元、離婚、家有1名12歲小孩待扶養且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棉質手套3只,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與共犯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證人王泰文雖稱被告拿著老虎鉗作勢欲攻擊伊時,手上好像有戴手套,但表示不能確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除於被告褲袋所扣得之棉質手套外,亦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亦無從逕認係在逃2名共犯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