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銘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鞋帶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三年 司苗 簡調字第四六四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又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扣案之鞋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02年6月間,經由臉書網路認識A女(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成為男女朋友。辛○○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202號租屋處,經A女同意,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另基於上開相同犯意,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前揭租屋處,經A女同意,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年9月間某日與A女分手。
二、辛○○成年人於103年6月10日因A女(斯時,A女已滿16歲,未滿18歲)相約見面,辛○○贈與A女新鞋1雙,遂邀
A女至其上開租屋處試穿新鞋,詎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在床上,A女表示拒絕,掙扎起身後,其又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A女一再反抗,辛○○復強行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放置於衣櫃內之鞋帶將A女雙手反手綁於身後,脫掉A女之褲子,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官進入
A女性器官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於翌(11)日,A女由友人陪同報警,經警於103年7月3日持搜索票至其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辛○○所有之鞋帶1條。
三、案經A女之父(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A女之母(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其父母之姓名分別僅記載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1、54、55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3甲45頁、第48頁,本院卷第29背面至30頁,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A女之父母於偵查中及 張劭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以上見偵卷第13甲18頁,他卷第52、53頁、第54甲5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評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第三組黏貼相片影本1紙、證人A女手機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4張、證人A女與證人張劭偉Line聯繫紀錄列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甲5頁、第8、20、39、40頁,偵卷第31甲33頁及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立法意旨係因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查證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16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自承知悉被害人之年紀,均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訊問時向被告諭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賦予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計2次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後,刑度可謂重大。然行為人犯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證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性交犯行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與證人A女當時雖已分手,惟證人A女證稱:102年9月時,沒有跟被告聯絡的原因,係因伊已經跟現在的男友交往,所以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見他卷第14頁),且不否認分手後於被告生日時,仍致贈卡片、拼圖予被告,雙方時有聯絡等情(見他卷第56、57頁),此有上開卡片、拼圖影本附卷可憑,足見兩人雖已分手但未交惡,且仍有聯絡,致使被告對證人A女心有所繫;又被告雖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惟尚無恐嚇或毆打之暴行,亦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頁),佐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與證人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紀錄表、10
3年司苗簡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4頁、第57頁背面),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被告因一時陷於迷情而犯強制性交罪,事後復認錯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於少女為強制性交罪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A女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嗣後又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證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與證人A女之父母已達成和解,並已匯款2期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商工作,收入平均每月新臺幣2萬6千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證人A女及其父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本院103年司苗簡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預防其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資儆戒。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㈦、末查,扣案之鞋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