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 王伯群 通訊地址:臺南郵政916號信箱
許玉玲 通訊地址:同上被告 洪世龍
汪豐富 (原名 汪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王伯群、許玉玲對被告洪世龍提起訴訟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0元;原告王伯群對被告汪豐富提起訴訟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88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於109年1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3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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