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被告 歐星宏
歐宗明
鄭蘭英 歐素真
歐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告歐宗明應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歐星宏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0,127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56,08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127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 歐水發 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10,127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編號請求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歐星宏之應繼分比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72.46㎡11,600元/㎡1分之15分之1168,107元2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10,100元1分之15分之142,020元合計210,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