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于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于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于誠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于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于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酌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以本件被害人傷勢尚非甚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規避責任,逕自逃離現場,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惟依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其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兩名幼子,被告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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