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全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1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全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本件車禍而肋骨骨折,癒合較慢,無法正常工作,伊從事派遣之居家照護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銀行債務,故實無力繳納原審判處刑度之易科罰金金額,懇請法院基於伊是初犯,給予輕判及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件乃係初犯,雖有肇事,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甚輕,堪認肇事情節非重,反觀被告於案發翌日因身體不適就醫,始發現自身肋骨骨折,其年已六旬,應能藉由自身傷勢所生之苦痛,深切體認酒駕行為之惡果,經此事件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參酌被告評估自身收入及負擔後,表明可負擔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5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