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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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141號聲請人葛亭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友亮 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等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非「拋棄繼承」之用,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真正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書正本到院,惟聲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後,迄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