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 王伯群 通訊地址:臺南郵政916號信箱
許玉玲 通訊地址: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世龍 、 汪豐富 (原名 汪信宏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王伯群、許玉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洪世龍之訴。
原告王伯群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汪豐富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洪世龍、汪豐富發支付命令, 惟渠 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王伯群、許玉玲對被告洪世龍提起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5,250元;原告王伯群對被告汪豐富提起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8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