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功順選任辯護人蕭縈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功順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二四0號之六;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功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裁定羈押,並於109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遭羈押前係從事工廠工人而須扶養父母及幼子,且住於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240號之6戶籍地,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故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然若被告覓保無著,因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依一般合理判斷,被告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尚無法完全排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目前尚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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