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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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毓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毓銳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晚上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中清路往松竹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環中路1段805-1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於右前方有 張珮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為閃避左前方不明車輛向右切入其前方車道,隨即向右偏行,而以其右前車頭擦撞張珮綺機車之左後車身,致張珮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眉裂傷、左肱骨骨折及臉與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張珮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珮綺告訴被告曾毓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