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福智址同上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10日,由 孟清輝 駕駛行駛於國道三號北上17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製單舉發「一、載運含聚丙二醇甲醚危險物品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二、未依規定縣掛危險標誌、標示」之違規,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一、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二、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縣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記違規記錄2次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所裝載之物品應為聚醚多元醇,雖係含聚丙二醇甲醚之物品,但丙二醇甲醚僅係其中一種成份,其含量尚未達危險物品程度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裝載含聚丙二醇甲醚之物品
,經警製單舉發「一、載運含聚丙二醇甲醚危險物品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二、未依規定縣掛危險標誌、標示」之違規,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一、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二、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縣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記錄2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5月26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547號函1份及所附採證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含聚丙二醇甲醚物品」係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2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所稱之「危險物品」之法規依據為何?經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係屬高雄市監理處權責等語;又經高雄市監理處函覆本院: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之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判斷等語;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本院:「聚丙二醇甲醚」並非「毒性化學物理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等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本院:「聚丙二醇甲醚」尚非「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公告優先適用之危害物質等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28日高市交運管理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監理處100年8月3日高市監運字第1000019697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8月15日環署毒字第100006914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25日勞安字第1000023896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64頁、第65頁)可稽。可見並無依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所裝載之「含聚丙二醇甲醚之物品」,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所稱之「危險物品」。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所裝載之「含聚丙二醇甲醚之物品」,既無依據認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第1項第3款之「危險物品」,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裝載危險物品」進而以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未依規定縣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記錄2次,即無依據,與法未合。
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