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廖鉑霆 訴訟代理人孫興被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翔 即 林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伊執 有由被告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09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向付款人為提示後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之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萬元,及自100年12月5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11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民國)││││(新臺幣)│(民國)│││││││││├──┼─────┼────┼───────┼──────┼─────┼────┤│一│100.12.5│榮元營造│臺中商業銀行四│0000000/│309萬元│100.12.5││││有限公司│民分行│││││││││S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