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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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11號聲明異議人 陳重安 即受刑人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他字第3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即聲明異議之對象,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且其指揮為不當者為限,否則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罰金、罰緩、沒收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另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
1項、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所定「沒收」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又沒收物係由檢察官處分之,故檢察官對於沒收物如何處分,在不違背法令範圍內,有其裁量權,只要能達成沒收目的,皆可斟酌,亦即檢察官對於刑罰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裁量範圍,因而檢察官囑由主管機關依違建程序予以拆除,亦是處分方法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
21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若主管機關非依檢察官之囑託而係逕行依違建程序予以拆除,則此即非屬檢察官之處分,自不得對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重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他字第3598號案件執行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地上物沒收問題,僅為現場履勘、測量而已,尚未命令以拆除方式或囑託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違建程序予以拆除執行沒收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本件刻由臺中市政府依違建程序拆除,該署將以拆除結果為沒收之執行處分等語即可明。是本案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民眾陳情谷野溫泉會館涉及違章建築一案,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查報,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查報涉及違章建築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訂定期日即101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執行拆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23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51965號函、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1年4月26日和平區農建字第1010006779號函、101年5月7日和平區農建字第10100075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50528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職是,本案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逕依違建程序予以拆除,而非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為之,則依上開說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逕依違建程序予以拆除,自非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亦非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若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違建程序予以拆除程序有所不當,理應循法定程序向臺中市政府為之,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