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振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振雄幼生貧困家庭,慈父早逝,慈母辛苦撫育,及長復又失學,並無學有一技之長,甚欲謀得一工半職,卻終無成,惟家計難撐,被告受友蠱惑,淪為偷盜,繼而受刑遭罪罰,實不該再履此道,惟饑寒難以度日,不慎再起盜心,適逢善鄰護持,致被告又入囹圄,雙手未得財物,卻換得手銬壹副,今錯已造成,悔恨難追,誠然險道不可行,今之罪實被告自受耳。惟今被告日夜念及慈母,孤苦度日恐清寒有加,又復輾轉於救助之列,淒然淚涕難禁,愈思欲增羞赧,悔恨交加在心,被告幾難苟活於此世矣!惟祈 鈞長 賜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當刻苦字勵,努力向善,奉孝慈母,晨昏定省絲毫不懈,以贖被告之罪障,定不負鈞長之慈悲德化。又被告因意外而導致腳部受傷,早釘有鋼釘壹副,如長時未予以更除,恐生異便,故被告意欲尋時機予以手術更除,免於後患,若蒙鈞長亦慈悲憫之,惠民之德,被告終生誦念,爰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並按同法第107條第4項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竊盜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廖麗君邱子吟賴俊宏李明山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等物可佐,已足認其犯嫌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甫出獄未幾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具狀表示其腳部之傷勢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惟經本院向被告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發函詢問其腳部傷勢於所內醫療之情形以及看守所之醫療資源是否足以因應等情,經該所表示:「被告洪振雄係左小腿脛骨骨折,於97年經手術治療,今偶而會有腫,本所給予藥物治療即可。」,有該所10
1年10月24日中所衛字第1010006437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述上情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述之家庭情況,雖值同情,惟並非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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