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先振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28、2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先振係園庄貿易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1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近成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林敬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同方向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機車煞車桿遂擦撞被告突然開啟之車門,致告訴人當場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鎖骨中斷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脛骨段撕裂性骨折、左肩疼痛、關節活動受限、手指指間肌肉萎縮無力感覺麻木、左膝關節僵硬及大腿肌肉無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敬翔、 陳清玉 告訴被告劉先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