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 新安 國際商務法務徵信公司」(下稱新安徵信公司,前為安泰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及新安事務所)之員工,於民國94年5月下旬某日,因乙○○欲向其前女友 彭嘉莉 索討代墊購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而委託新安徵信公司,甲○○與該公司業務經理 洪金祥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審理中)於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大樓1樓與乙○○簽約,簽約時甲○○、洪金祥向乙○○表示僅需支付4、5萬元之手續費,即可索回60萬元款項,乙○○不疑有他,遂於當日與之簽約,並於同日交付5,000元現金,嗣再於同年5月30日以其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新安徵信公司於華南銀行 大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甲○○明知無法完成乙○○所委任之事項,竟與洪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6月初起,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乙○○佯稱其前女友彭嘉莉欲找黑道對其及其家人不利而需保護乙○○安全為由或所委託事項需購買監視器相關器材、追加辦事費用等語,連續向其訛詐需交付66萬元至160萬元不等之費用,並謊稱事成之後,其所支付出之費用連同委託催收之60萬元,將一併向其前女友彭嘉莉索取後,會全數退還給乙○○,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甲○○、洪金祥2人,總計遭訛詐費用共計335萬元。嗣乙○○幾經詢問催收進度,甲○○、洪金祥2人均推拖不理,迄今尚未處理受委任事務,費用亦扣留未還,乙○○始知受騙。
二、甲○○及 朱敏慧 (另由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號審理中)2人前均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一一新安徵信社」(現已停業)之業務員,於94年10月2日,適 吳國雄 因其妻外遇一事,循「壹週刊」分類廣告與「一一新安徵信社」聯絡,經甲○○承接後,見吳國雄有意挽回婚姻,認為有機可乘,竟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朱敏慧、該徵信社業務經理 黃永裕 (所涉詐欺犯行,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由黃永裕、甲○○、朱敏慧3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舊火車站附近之某咖啡店內,向吳國雄佯稱「案件直到抓姦完成,預計30至45日負責完成,沒完成即退費」,致吳國雄信以為真,當場簽訂委託書1紙,並交付現金5萬元予甲○○,嗣分別於同年月4日及14日,於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匯款約定之捉姦費用10萬元、2萬元至一一新安徵信社於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吳國雄於同年10月間至12月28日前之某日,於臺東機場候機室內,將3萬元交付予朱敏慧。另黃永裕、甲○○於同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該徵信社內,持署名為「 謝正榮 」之委託書,向吳國雄騙稱:其妻通姦對象已委託屏東一家徵信社要修理吳國雄,需拿錢出來處理等語,嗣因吳國雄認對其所委託之事項無助益,故無支付任何金錢。復甲○○於同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吳國雄訛稱:需購買針孔攝影機及竊聽器等語,致吳國雄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東機場前涼亭內,將20萬元交付予甲○○及朱敏慧。黃永裕、甲○○、朱敏慧等3人在陸續詐得上開40萬元期間,僅於同年10月中旬跟監吳國雄配偶 阮氏良 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某電器行之事實通知吳國雄,及交付跟監阮氏良所拍攝之照片供吳國雄觀看,惟嗣後因未依約完成抓姦任務,吳國雄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吳國雄分別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已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犯朱敏慧於偵查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共犯黃永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雄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㈥證人 許文 在於偵查時之證述。
㈦告訴人乙○○於中國農民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票據號碼CH549011號、發票日94年8月29日之本票1紙。
㈧告訴人吳國雄與新安事務所於94年10月3日簽立之委託書1紙。
㈨告訴人吳國雄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㈩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於95年10月18日出具之(95)華昌存
字第950105號函附之一一新安徵信社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交易明細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2號等案之起訴書。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
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599、5669號、96年臺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甲○○本案先後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
定,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均較修正前提高,再就罰金刑之加減證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甲○○與洪金祥、朱敏慧、黃永裕等人就上揭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手法
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度。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非
法手段詐取財物,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與告訴人乙○○、吳國雄分別達成和解,允將詐欺之金額分期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另告訴人吳國雄業於96年10月11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之96年度民調字第181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受僱於新安徵信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
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㈦又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因其本
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至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5日發佈通緝,然業於同年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逮捕歸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5日之竹檢威勇緝字第330號通緝書、該署96年3月16日之竹檢威偵勇銷字第446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附卷可參,斯時前開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38號起訴,並於96年11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程序,尚於96年12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此有該案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然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敘,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詐欺取財而繫屬本院之時間,係於96年5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1頁),乃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程序繫屬之前,而該案尚在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是本院就該案審理之事實部分(即事實欄二),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甲○○│被告甲○○索取費用之名│支付金額│││向告訴人黃│義││││宗正索取費│││││用時間│││├──┼─────┼────────────┼─────┤│一│94年5月下│告訴人委託被告及新安徵信│先交付現金│││旬至5月30│公司向其前女友索討代墊之│5,000元,│││日│60萬元款項。│94年5月30│││││日再以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新安徵信華│││││南銀行大昌│││││分行800007│││││0910號帳戶│││││內。(共3│││││萬元)│├──┼─────┼────────────┼─────┤│二│94年6月初│被告以告訴人前女友欲找黑│告訴人於││││道對告訴人不利,表示亦需│94年6月9日││││找黑道解決而加收88萬元黑│以上開帳戶││││道費用。│轉帳30萬元│││││、6月20日│││││轉帳10萬元│││││至上述新安│││││徵信公司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其餘部分│││││則於同年6│││││月25日由被│││││告親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共計80萬元│││││)│├──┼─────┼────────────┼─────┤│三│94年6月下│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辦事追│告訴人於│││旬│加66萬元費用。│94年6月27│││││日以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6萬元│││││至上述新安│││││徵信公司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另交│││││付20萬元現│││││金。(共計│││││66萬元)│├──┼─────┼────────────┼─────┤│四│94年6月間│被告以所託事項需使用器材│告訴人於94││││為由,要求給付器材費128│年6月14日││││萬元。│以其母 黃田 │││││ 松嬌 名義匯│││││款50萬元至│││││上述安信徵│││││信公司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現金支付38│││││萬元。(共│││││計88萬元)│├──┼─────┼────────────┼─────┤│五│94年間5月│被告以徵信費用支出之名義│告訴人陸續│││中旬後之某│,要求告訴人給付追加費用│支付現金68│││日│160萬元。│萬元、30萬│││││元。(共計│││││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