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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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附件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二0七九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所擔保被告丙○○與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提供被告乙○○擔保,以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板登字第二0七九0號設定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該抵押權既未定存續期間,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抵押契約, 爰特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二)被告乙○○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雖向被告丙○○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交付二百四十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丙○○收受,嗣乙○○出售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二樓房屋予訴外人 江明昌 ,由江明昌將房屋價款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丙○○之代理人之代理人 曾村泉 收受,以清償借款,唯丙○○並未返還返該本票,不意竟持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乙○○既已清償借款予被告丙○○,則被告二人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故提起本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抵押債權既已不存在,且抵押契約亦已終止,被告丙○○自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支票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明昌、曾村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貳、被告丙○○: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抵押債權之發生乃被告乙○○將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給被告丙○○之夫丁○○,向丁○○借款,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丙○○,被告乙○○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簽發面額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交被告丙○○收執,每月三分利,設定五百萬元的貸款。
(二)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前筆即被告乙○○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二樓房地(以下稱第一筆房地)所借之款項,與系爭土地所借之款項係不同筆。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 徐進良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八號強制執行卷、並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其子即被告乙○○並未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丙○○竟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以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板登字第二0七九0號設定不定期限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原告及乙○○與被告丙○○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丙○○則以被告乙○○向其借款,並簽發二百四十五萬元本票交其收執,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與其子乙○○並未以系爭土地向被告丙○○辦理抵押借款,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得排除被告丙○○抵押權設定所受限制之危險,故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然被告乙○○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乙○○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就被告乙○○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於上開時間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資料,審認無訛,且有該等資料影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為被告乙○○、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則為被告丙○○,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是否確向被告丙○○借款。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始終否認曾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乙○○稱:伊持其所有第一筆房地權狀向丁○○借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後將第一筆房地出售業已全部清償欠款,伊未曾向被告丙○○借款,卷附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是第一筆房地借款時所簽,伊清償時丁○○並未交還等語。被告丙○○辯稱:乙○○就第一筆房地所借款之款項與系爭土地所借款項是不同筆借款,系爭土地部分借得二百四十五萬元,乙○○簽發面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本票,利息每月為三分利,設定五百萬元的抵押權,乙○○把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丁○○,向丁○○借款,但是登記權利人為伊等語。堪認被告丙○○亦認被告乙○○持第一筆房地所借之款項,與系爭土地所借之款項,係二筆不同之借款。而第一筆房地所借之二百五十萬元,業已出售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證人即第一筆房地之買受人江明昌、金主曾村泉證述屬實,而被告丙○○對第一筆房地業已出售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第一筆房地所借款項業已清償之事實與真實相符。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抵押債權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二)就本件抵押債權之發生,即系爭土地所借款項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乙○○與其妻至其夫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向伊借款云云,惟證人徐進良證稱:「我有看過乙○○的太太,她與她先生(即被告乙○○)一起去,去那邊應該是要借錢,我去那邊泡茶,有沒有拿錢有沒有簽字這些程序問題我沒有注意」、「他們夫妻一起到的,等客人走之後,我問丁○○(被告丙○○之夫)他們來做什麼,他們說他們來借錢的,我不知道丁○○有拿錢給他們,我只知道乙○○借款但是我不知道數目字」等語。證人徐進良固曾見過被告乙○○夫妻至丁○○之代書事務所,惟並未目睹被告乙○○是否有取得借款?是否簽立任何字據或票據?是前一筆款項或系爭土地抵押之借款?而被告丙○○復未能再舉證提出交付二百四十五萬借款之相關證據,被告丙○○之前揭辯詞,即不足採信。故被告丙○○提出之二百四十五萬元本票,尚不足證明其對原告或被告乙○○有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
五、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或被告乙○○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丙○○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抵押權自無從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與乙○○間,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二0七九0號所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就被告乙○○部分,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暨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為一一論究。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F0~T40┌────────────────────────────────────────────────────┐│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權利人│債務人│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六七│田│壹柒陸│持分全部│本金最高限額│丙○○│乙○○│││││││││││五百萬元│││││││││││││││││└─┴───┴────┴────┴────┴─┴─────┴──────┴──────┴───┴───┴─┘